来源
2008-2-1 9:44:26

中医药专利管理办法(试行)

须与中医药专利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接受业务指导,了解专利在进出口国的法律状态,以避免或减少损失。

引进技术项目和设备的中医药企事业单位,必须对涉及该项目的专利技术及专利的法律状态进行调查,并列入引进技术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中,为谈判、签约提供依据。

拟出口的中医药新产品、新技术,符合申请国外专利要求的,须在出口国(地区)申请专利,不申请专利的要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发生专利侵权行为时,应及时报告中医药企事业单位专利管理部门,专利管理部门要协助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调处,或委托当地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处;调处不能解决的,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签定专利许可实施合同后发生的纠纷,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或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未签定的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取得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诉中医药企事业单位,应依照《专利法》及其《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少于4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的奖金不少于200元。企业可将奖金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中医药企事业单位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在本单位实施后,在专利有效期内发给发明人的报酬一律以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所获得的税后利润和收取的费用中列支,不计入单位的奖金决额,不计征奖金税。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实施后,每年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5%-2%,外观设计专利实施后,每年从实施外观设计所得的利润税后提取0.05%-0.2%,作为报酬发给发明人。

第二十三条:中医药专利持有单位,将职务发明许可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其专利后,应当从收取的专利使用费中提取5%-10%作为报酬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

第二十四条:中医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职务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权后,单位应将专利证书复印件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同时将该项专利及实施情况计入职工技术、业务考核档案,作为技术职务聘任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中医药行业各级专利管理部门的主管领导、管理人员及专利管理部门,在专利管理工作中给单位带来较大经济效益或避免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中医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职务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权后;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单位未能按照《专利法》及其《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金和报酬,发明人或设计人可向上一级专利管理部门或当地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述。中医药专利管理部门予以调处并监督落实,中医药企事业单位对上级专利管理部门或当地专利管理机关的意见或裁决应予履行。

第二十七条:中医药专利持有单位未执行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上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追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中医药行业企事业单位主管专利工作的领导及专利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而造成专利的流失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由上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追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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