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2007-12-29 13:17:14

食品安全法草案全文



第八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进货或者销售记录的; 

(二)食品销售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储存、销售食品的; 

(三)食品销售者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进货识别,或者未建立、执行食品卫生管理制度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消费者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答复、记录的;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现或者被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者可疑变质时,未依照本法规定予以处理的。 

第八十三条    生产高风险食品的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要求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批准证明文件、认证证书。 

第八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单位负责人未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处置、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认证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进口商履行召回、通知义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免予处罚。 

第八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前款规定的人员承担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经营柜台出租业务的企业、展销会的举办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允许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维护市场环境卫生、检查纠正职责的,由县级以上食品流通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食品运输、储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外,还应当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给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用于人食用或者饮用的经加工、半加工或者未经加工的物质,包括饮料、口香糖和已经添加、残留于食品中的物质,但不包括只作为药品使用的物质。 

预包装食品: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可直接提供给消费者或者直接用于餐饮服务的食品。 

特殊膳食用食品:为满足某些特殊人群的生理需要或者某些疾病患者的营养需要,按特殊配方专门加工的食品。这类食品的成分或成分含量,应当与可类比的普通食品有显著不同。 

保健食品: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食品新资源:指在我国首次研制、发现或者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者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 

不安全食品: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食品用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流通:指食品的采购、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加工、销售和消费服务活动。 

街头食品摊贩:在街头和其他类似公共场所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销售者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 

良好生产规范:指为保证食品安全、质量而制定的贯穿食品生产全过程的一系列措施、方法和技术要求。 

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通过系统性地确定具体危害及其关键控制措施,以保证食品安全的体系。包括对食品的不同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进行危害分析,确定关键控制点,制定控制措施等科学程序。适用于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中的食品安全、质量控制。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对食品中生物学、化学或者物理学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4个部分。 

保质期:保质期,即最佳食用期或者最短适用日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超过此期限,在一定时间内,预包装食品可能仍然可以食用。 

食品安全:指食品按其预期用途使用、食用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危害的保证。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感染性、中毒性以及其他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以及其他食源性疾病。 

第九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的,该许可证明文件有效;待许可证明文件有效期届满,办理延续手续时,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批准。 
第九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十五条    本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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