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2007-12-29 13:17:14

食品安全法草案全文



第七十条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抽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抽取样品应当付费,并不得收取抽样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上级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已经抽查检验的食品,下级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检验。但是,发现食品的包装破损、感官性状异常以及其他不安全因素的除外。 

已经有关的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抽查检验并获得合格证明文件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检验。但是,有证据证明原抽查检验结果不真实或者发现食品的包装破损、感官性状异常以及其他不安全因素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应当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中予以注明。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归档。 

第七十二条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等情况。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增加对信用记录不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咨询、投诉和举报,应当进行记录,咨询、投诉、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咨询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的联系人与联系方式。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有关食品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件地址等各种便民联系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四条    铁道、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监督机构对列车、轮船等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其工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违反本法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领导、协调等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通报调查结果,或者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控制措施建议而未提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食品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食品检验检测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检测工作。食品检验检测机构聘用被认定为不得从事食品检验检测工作的人员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授予其资质的部门暂停或者吊销其资质。 

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进口本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三)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其标签所标示的内容,或者食品标签不符合本法的规定的; 

(四)在食品中加入药品,或者食品标签、包装、说明书使用涉及疾病治疗、诊断功能的用语的; 

(五)从事直接接触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疾病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购进食品、食品原料,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进货查验、建立并保存查验记录的; 

(七)未依照本法规定对不安全食品采取控制措施、召回不安全食品并报告的;  

(八)拒绝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检查或者隐瞒有关情况、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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