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食品安全法草案全文
第四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除遵守本法其他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购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食品,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二)从事餐饮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个人卫生要求;
(三)进行食品加工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食品制作加工操作规范;
(四)餐饮服务用具应当无毒、无害、洁净;
(五)外卖食品的包装应当注明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电话以及食品制作加工的时间和保质期;
(六)发现或者被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者可疑变质时,应当立即撤换该食品,并检查被撤换的食品和同类食品,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运输食品,应当使用安全、无害、清洁的运输工具和装卸设备,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要求,并不得与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品同车运输。
第四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存在不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以及消费者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存在不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以及消费者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该不安全食品,并记录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安全食品实施召回、通知措施时,应当及时向发给许可证的审批部门报告,并配合审批部门工作。接到报告的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在其监督网站上公告有关信息,采取措施协助并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召回或者通知义务。
召回或者通知措施结束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将履行召回或者通知义务的情况向发给许可证的审批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及时作出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投诉以及处理情况的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九条 街头食品摊贩应当在指定的区域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街头食品摊贩进入城乡集贸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街头食品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五十条 进口商应当保证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遵守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署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进口的食品尚无国家安全标准的,进口商应当提供出口国(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组织出具的安全评价资料,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禁止进口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食品。
第五十一条 国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并可能对我国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安全问题的,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二条 向我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备案;向我国出口食品的国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注册。
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注册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国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五十三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标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国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识进行审核。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的进口和销售记录,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批号、出口商及其联系方式、购货者及其联系方式、交货日期、销货日期等内容;发现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召回该进口食品。
第五十四条 出口商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强制性要求,并遵守我国与进口国(地区)签署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本法规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各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简化检验检疫手续;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五十六条 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与其他国家(地区)签署的协议对食品的进出口有规定的,依照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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