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2007-12-29 13:17:14

食品安全法草案全文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料检查验收记录制度,查验原料的质量状况,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原料不得购进或者使用,并如实记录购进原料的名称、规格、数量、批号、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购货日期等内容。 

原料检查验收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如下事项: 

(一)名称、规格、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保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八)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食品安全监督码;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转基因食品还应当标明其为转基因食品。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其生产的食品上市之前,向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签信息和有关食品安全的其他信息,领取食品安全监督码。 

第三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说明书和包装,其说明书或者包装上的标签应当标明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用量,并在标签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三十五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使用涉及疾病治疗、诊断功能的用语。食品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的声称承担法律责任。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必须清楚,容易辨识。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食品的安全状况;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食品标签所标示的内容的食品,不得上市销售;并如实记录出厂食品的品种、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流向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食品新资源、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新品种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未经许可的保健食品,不得使用未经许可的食品新资源、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 

第三十八条    在我国境内首次生产并上市销售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保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或者首次使用食品新资源生产食品的,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资料。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进行安全性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性要求的,决定批准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性要求的,决定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照前款规定获得批准使用的食品新资源、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申请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申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有食品安全监督码的,应当查验食品安全监督码;没有食品安全监督码的,应当查验下列事项: 

(一)供货商有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销售许可证,许可证是否真实; 

(二)有无食品出厂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其他有关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该报告或者文件是否真实。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检查验收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食品保质期等内容。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销售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购货者及其联系方式、销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检查验收记录和销售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食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食品符合保障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要求及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经营柜台出租业务的企业和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经营柜台出租业务的企业和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卫生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经营食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入场食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流通监督管理部门;对因本市场经营的食品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使用涉及疾病治疗、诊断功能的用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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