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食品安全法草案全文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经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实施食品检验检测。
行业协会、食品消费者可以对食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检测机构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实施食品检验检测。
第二十二条 食品检验检测由食品检验检测机构指定的检验检测人独立进行。
品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检测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尊重科学,保证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食品检验检测实行食品检验检测机构与检验检测人负责制。检验检测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公章,并有检验检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
第五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销售其生产的食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可以不另行取得许可;农民经营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也可以不取得许可。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生产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和食品包装、储存等场所,并确保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采光、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废水、废弃物的排放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防止食品污染的设备布局和操作流程;
(五)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
审批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批准并发给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生产高风险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品,但是,可以加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生产、销售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销售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和本法规定的其他要求。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
(二)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限量,或者含有国家标准禁用的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或者微生物、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限量的;
(四)肉类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运输工具被污染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八)掺假、掺杂、伪造的;
(九)超过保质期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家明令禁止的;
(十一)不按照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农药、兽药残留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十二)其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的;
(十三)无合格证明文件的,或者预包装食品无标签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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