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食品安全法草案全文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九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聘请有关技术专家,组成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食品中微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第十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不安全的,国务院授权的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应当立即修订、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在新修订、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公布施行之前,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
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将可能发生较高程度污染或者危害的食品列为高风险食品,并予以公布。高风险食品的种类应当适时予以调整。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高风险食品确定为监督管理重点。
第十一条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估结果,应当经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审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制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有关食品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等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营养成份要求;
(四)对食品标签等食品安全与营养的标识、说明的要求;
(五)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六)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七)食品检验检测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十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食品安全的国际标准,并与我国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聘请的卫生、农业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应当通过大众媒体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众可以免费查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现行食品卫生标准、食品产品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外的其他国家标准中涉及本法第十三条所列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产品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可以参照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修订的规定,组织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标准,在企业内部或者行业内部适用。
第四章 食品检验检测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食品检验检测活动;未经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从事食品检验检测活动,出具的食品检验检测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食品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认可的条件和程序,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制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检测活动。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检验检测,并支付相关费用。
对检验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复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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