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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判表明,即使申诉超过劳动法规定期限公司仍须为职工缴纳社保费

2006年9月25日   新民晚报 
 
国家规定企业必须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费,此硬性规定目的就是要保护员工的合法用工权利。日前,本市静安法院对某建筑装潢公司主张不缴纳离职员工汪先生社保费的请求判决不予支持。 

2004年8月11日,汪先生与这家建筑装潢公司签订试用期合约,接受汪为公司员工,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过后,如继续聘用则双方再签订正式合同,并办理缴纳“三金”。之后,汪被这家建筑装潢公司录用,但双方却没有签订合同。2004年12月,汪要求该公司为他缴纳社保费未果,汪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今年3月5日。离开该建筑装潢公司后,汪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了仲裁,获支持由该建筑装潢公司为他补缴2004年9月至2006年2月的社保费1296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汪应缴纳的社保费2970元)。 

该建筑装潢公司则对仲裁提出了异议,称汪的请求已超过了60天时效,要求法院判令公司不为汪缴纳2004年9月至2006年2月的社保费。 

法院认为,劳动法规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向劳动仲裁委提出。汪陈述他于2004年12月便知道了公司没有为他缴纳社保费,从这时起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那么,作为汪就应该在此后的60天内向劳动仲裁委申诉,而事实上汪直至2006年4月27日才提出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申诉期限,丧失了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的胜诉权。但法院以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的法定义务,并不因时效而消灭,这体现了政府对劳动者特别硬性规定的保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这家建筑装潢公司的主张判决不予支持。

                                           摘自  新民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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