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完善技术产权交易行为的手段
目前,虽然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在我国初步确立,规范各类经济主体的经济法规与制度体系框架基本建立起来,但是,针对市场体系中的高级市场形态――信用交易来说,无论是法律制度体系、市场制度体系、还是政府直接管理的行政管理体系还远远没有健全,技术产权信用交易市场总体上还处在信用制度供给高度不足的状态。
规范技术产权交易行为的强制手段――立法与执法
法律制度是信用制度中最为重要的核心部分,也是市场化手段与行政手段的保障与基础。目前针对已经发展起来的技术产权信用交易行为来说,立法不足、执法不严是阻碍其迅速发展的重要原因。
1.立法不足
技术产权交易作为一种金融活动往往交易的价值较高,信用风险极大,对其它金融市场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巨大,所以有必要对于交易主体的资格加以法律上的限定,从法律上规定交易主体的资格、权利义务、行为规则等等。目前尽管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已经在全国各地广泛地开展起来,但是,交易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及行为规则迟迟没有确定,这大大影响了技术产权交易的发展。主要表现为:
一是,投资主体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目前我国尚未有一部专门的投资公司法律,作为专业的投资公司,其技术产权交易投资主体的地位至今没有在法律上予以合理确定,法律上将投资公司视同于普通生产服务经营性公司。以普通的公司法约束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限制了投资公司的发展。例如,公司法中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的规定,限制了投资公司聚集资金的行为,切断了投资公司的资金来源,阻碍了社会闲散资金进入资本市场,限制了技术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空间;
由于没有专门法律规定,所以很多不应直接进入的高风险的技术产权交易的机构也成为了交易的主体。对于技术产权交易的发展形成隐患。例如,各级政府部门直接参与创业投资(目前国内创业投资共的资金80%以上来源于政府掌握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运行的保值增值原则,与创业投资所要承受的高风险性形成极大矛盾,所以国有创业投资公司在投资时出现两种现象:一是创业投资不投风险企业,更多的是考虑资产的保值增值原则;另一现象是,不负责任地投资,导致投资项目失败比例过高,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二是技术产权交易组织的法律地位没有确定。目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调整、规范全国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交易外,全国还未有一部完整的产权交易以及技术交易的法律。尽管一些地区政府针对本地区技术产权交易组织的建设情况出台了一些地方性产权交易的规定,但是基本上都属于政府规章性质。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虽然在指导、规范各地的产权交易市场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法律效力层次较低,这在不同程度上制约了技术产权交易的发展与完善。
合法性危机是交易所特有的风险之一。在《国办发1998年10号文件“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明确规定“严禁各地产权交易机构变相进行股票上市交易”;在该规定中,“股票”是“非上市公司股票、股权证等股权类证券”的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有明确的限制技术产权交易组织存在的规定。技术产权市场作为资本市场的基本形式之一,其主要功能是通过促进技术与资本的结合,实现资本集中与重组。而目前,规范技术产权交易所的法律缺位带来的后果将令人担忧:目前国内众多技术产权交易所的成立及其进行的相关业务缺乏“合法”的依据,基本都是政策支持的产物。目前在技术产权交易所的实际运行中,哪些业务是可以从事的,哪些业务是不能从事的,目前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有些地方的技术产权交易所已在开展变相的股票交易活动。这就为技术产权交易所将来是否能够规范运作和长久生存埋下了隐患。
同时,在另一方面,既然无法可依,那么是个市甚至县,只要地方政府一声令下就可以建立技术产权交易所,技术产权交易所还谈何公信力,没有公信力怎么会有人愿意入场交易?因为法律的缺位,技术产权交易所中出现的各种违规行为得不到有效的处罚和惩治,不利于保护相关交易主体的合法利益和建立技术产权交易所的公信力,也就不利于技术产权交易所的长远发展。
2.执法不严
由于法律体系的不健全,直接导致执法不利。
一是交易中信用纠纷管辖的法律缺失,执法责任不清。当交易中出现纠纷问题,由于其涉及的内容高度复杂和法律规定的标准缺失使侦察与检察部门无从下手。
二是在执法上存在地方干预、行政干预的问题。由于许多技术产权交易涉及的资金额数量巨大,对当地经济的影响较大,交易行为与政府部门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出现交易纠纷,一些相关政府机构或官员便出面说情或干预,基层法院受当地政府和企业的影响,在司法中存在随意性和不公正性的倾向。
三是在判决执行上软弱无力。在法制滞后情况下,违信成本或法律处罚的风险成本过低,导致在交易中违信行为的发生比较普遍,信用危机充斥在技术产权交易中,严重阻碍了技术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
规范技术产权交易行为的市场化手段――征信体系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主体的行为主要是依靠市场机制来约束的。市场化的经济行为约束制度是社会信用制度体系中最为基本和最为主要组成部分。社会征信系统是市场化的信用机制的核心与基础,它的建设程度最终标志着一个国家和地区的信用制度水平。它以信用信息的搜集与公布为主要形式,以经济利益诱导与约束为效用基础,通过信用信息的搜集、评价,建立起社会信用信息网络,提高交易的可预见性和降低交易风险,解决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通过信用信息的公布,将违信者与交易对手的两个交易主体之间的“私人”矛盾,上升为失信者与全社会的公开矛盾,使“经济人”履约守信行为成本小于预期收益,而违约失信成本大大提高,超出其预期收益。从而使“经济人”理性选择诚实信用行为,进而在鼓励诚实守信行为的同时最终将失信者剔除出社会经济主流体系。
我国的信用管理行业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末期。十几年来,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没有政府统一的行业监督管理,也没有明确的信息开放政策,致使市场上的信息资源不充分,专业人才市场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行业发展非常缓慢,并且极不平衡。难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首先,征信数据的使用尚未社会化,征信数据环境相对较差。一方面是,我国的成套信用信息主要掌握的各级政府机关手中,我国没有法律规定与征信数据源有关的政府部门必须开放其掌握的征信数据,所以至今,这些数据几乎都不对社会公开,即便是在各个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也并不充分.另一方面,我国征信数据的开放没有法律保障。根据我国的管理体制和现行法律,对于可以开放的数据界定、征信产品的传播范围、掌握数据的机构是否应强制开放、如何保障征信数据源的真实可靠这些征信行业发展的基础性问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所以征信行业发展的必要条件基本不具备。另外,征信数据采集的社会基础尚不具备。
其次,征信机构数量少,规模小并且市场化程度低。一是信用机构的社会化程度低,已有的信用调查公司、信用征集公司、资信评估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还或多或少带有政府机构的影子,信用机构没有完全按市场规则操作,既没有完全市场化,也未服务于市场;二是信用服务行为的权利、责任与收益严重不对称。政府部门采取行政审批方式对信用机构的市场准入和业务实行垄断保护,限制了竞争,特别是采取限定收费的做法,造成信用机构缺乏发展后劲,也造成信用机构无法承担责任。
由于我国的信用管理行业发展严重滞后,所以至今尚未建立起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市场化的信用约束机制。对于信用要求较高的技术产权交易来说,信用关系难以建立,信用交易难以进行,信用危机不可避免。
规范技术产权交易行为的行政化手段――政府监管
北京在2001年开始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于2003年6月建成开通。根据北京市政府2002年106号令――《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企业信用信息数据系统是一个在政府部门掌握的企业成套信息基础上由政府职能部门直接建立和操作的非市场化运作的系统。该系统是在北京市工商局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的基础上,与税务、海关、审计、银行等45家本市行政管理机关联网形成的企业信用数据库和企业法人代表数据库。系统将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作为信用信息的主要内容,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行政机关通过政务专网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者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同时,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政府采购招标等工作中,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并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该系统还免费向社会公开,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相关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企业身份信息。
尽管该系统仅仅是由政府职能部门直接建立和操作的非市场化运作的系统,但是,在目前我国市场转型过程中,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我国第一个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他的建立对于我国信用制度体系的建立来说仍然具有极大的历史意义。
由于北京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立,北京的社会信用信息环境发生了历史性的改变,从信用管理的空白到迈出第一步,有了一个行政性的信用管理手段。他的历史意义在于它迈出了信用体系建设的第一步,但是因为仅仅是第一步,仅是依托政府机构,采用政府行政手段的行政性约束,它与现实的信用市场发展的迫切需求和建立信用机制目标来说,还相差甚远,对信用行为的约束作用还十分有限。社会征信体系的真正建立最终还必须要通过市场化运作,发展征信市场,使得信用管理成为经济行为,这样才能最终实现征信国家的目标。(http://www.bioo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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