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2004-12-7 13:22:00

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办法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办法
【法规分类】行政机构与人事
【颁布部门】人事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颁布时间】20010713
【实施时间】20010713
【正 文】
   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发[200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卫生厅(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合理,促进医药事业的健康发展,经人事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研究决定,对药品使用单位人员进行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现将《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附件:1.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略)
   2.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评审表(略)
   人事部 卫生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抄送: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军委各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
  为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做好药品使用单位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认定范围
  在药品使用单位工作,受聘担任药学(中药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申报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三)1994年3月15日以前受聘担任药学(中药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获得省(部)级医药科技成果奖,或在省(部)级刊物上发表过有代表性的医药专业论文两篇,或有医药行业专著;
  (五)连续直接从事药品使用岗位工作满5年,累计10年以上;
  (六)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的药事法规考核合格。
  三、认定组织
  由人事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有关专家组成“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事部。
  四、认定程序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属地方管理的单位,由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申报;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军队所属单位的人员,由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申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申报人员进行资格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提出推荐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并附《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评审表》一式两份(样表附后)、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书、本专业有代表性的论文出版专著内容说明、获奖证书、药事法规考核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推荐的人员进行资格初审,提出拟认定的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
  (四)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审核,办理批准手续。
  (五)上报材料时间: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于2001年10月30日前,将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材料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认定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要求,认真做好审核、申报工作。对弄虚作假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取消该单位申报权或个人的申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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