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欧洲专利法实践
遗传物质可否授予专利
最近欧洲专利局的三项裁决有助于发展关于遗传工程方面的发明可否授予专利的法律。前两项裁决(一项为反对派an opposition division作出,另一项为上诉委员作出)提出了欧洲专利局关于禁止进行违背道德发明的问题,上诉委员会的裁决还提到了欧洲专利局禁止对植物品种授予专利权的问题。第三项裁决也是由上诉委员会作出的,它提到了评估遗传工程案例中显著性所适用的标准问题。
在这三项裁决中,简单地授予遗传物质不认为是同公共道德相违背。欧洲专利局在一个案件中认为,只有在那些非常有限的案件中,似乎有压倒性共识认为,利用或公开一项发明是不道德的,那么该发明会被归结为不道德。然而,源于在本质上是人类,或在本质上是动植物的权利主张当然会惹火上身,前者是由于公共道德问题所致,后者是涉及到什么是动植物品种的问题(因为按《欧洲专利公约》第53条理解,它们是不能授予专利的)。
欧洲专利局:优先权日之后公开的法律后果
上诉扩大委员会在一项裁决中认定,尽管存在《巴黎公约》第四条B款规定,优先发现的申请(priority-founding application)递交后,对申请所包括的技术内容的公开不能被引用来作为反对在欧洲专利申请中的任何权利要求,该申请不享有优先发现之优先权日。在美国的申请过程中,优先发现申请最可能同美国专利法相适应。推测起来,以《欧洲专利公约》第88(2)条的观点来看,它允许在某一单独申请上存在多个优先权日,仅就不享有优先权要求的部分(或某一因素)权利要求而言,这种现有技艺(prior art)可以引述。
例如,如果一项发明在欧洲申请专利(European application)所提出的权利主张超出了优先发现申请(priority-founding application)或例外特征在欧洲申请中所能支持的范围, 优先发现申请也不支持前面所述申请,那么对在提交欧洲专利申请之前所完成的优先发现申请主题予以公开,则该公开可以被引用来作为对抗显著性的基础。欧洲专利申请之范围比优先发现申请所支持的范围更广,或指向优先发现申请所未披露的特定特征。欧洲专利局曾在一个案例中就一项专利权利要求是否享有优先权日作出一项规则。在欧洲申请一项专利时,提交的申请可以用于要求优先权,此后的发展工作仍然在继续,应当小心谨慎以确保在欧洲真正的申请日前所申请内容不披露。这主要是要规避风险:对此种披露的公开可以被用来主张在欧洲申请专利的任何权利要求无效,因为它超出了原创性优先发现申请所支持的范围。此外,在优先发现申请提交前,应当用最充分、最广泛的术语适当小心地描述和提出对发明的权利主张。否则,在欧洲申请专利时,最广泛、最有潜在价值的权利主张在真正的申请提交日会被认为已经提交了,因此,在在先发现申请时间和欧洲专利申请日之间的这段时间里,申请人会因为在发明披露中所采取的行动而受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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