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合作条约
人的代表或代理人签署,申请人以签字表示对该申请认可的文件。
(3)就指定国而言,如果申请人依该国本国法因为不是发明人而没有资格提出国家申请,指定局可以驳回国际申请。
(4)如果本国法对国家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所规定的要求,从申请人的观点看来比本条约和细则对国际申请所规定的要求更为有利,指定国或代表指定国的国家局、法院和任何其他主管机关,除申请人坚持对其国际申请适用本条约和细则规定的要求外,对于该国际申请可以适用前一种要求而不适用后一种要求。
(5)本条约和细则中,没有一项规定的意图可以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按其意志规定授予专利实质条件的自由。特别是,本条约和细则关于现有技术的定义的任何规定是专门为国际程序使用的,因而各缔约国在确定国际申请中请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具有专利条件时,可以自由适用其本国法关于现有技术的标准,以及不构成申请的形式和内容要求的其他专利条件。
(6)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该法规定的关于专利实质条件的证据。
(7)任何受理局或者已开始处理国际申请的指定局,在本国法有关要求申请人指派有权在该局代表其自己的代理人以及(或者)要求申请人在指定国有一地址以便接受通知的范围内,可以适用本国法。
(8)本条约和细则中,没有一项规定的意图可以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为维护其国家安全而采用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或者为保护该国一般经济利益而限制其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的自由。
第28条 向指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
(1)申请人应有机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每一指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除经申请人明白同意外,任何指定局,在该项期限届满前,不应授予专利权,也不应拒绝授予专利权。
(2)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除非指定国的本国法允许修改超出该范围。
(3)在本条约和细则所没有规定的—切方面,修改应遵守指定国的本国法。
(4)如果指定局要求国际申请的译本,修改应使用该译本的语言。
第29条 国际公布的效力
(1)就申请人在指定国的任何权利的保护而言,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在该国的效力,除(2)至(4)另有规定外,应与指定国的本国法对未经审查的国家申请在国内强制公布所规定的效力相同。
(2)如果国际公布所使用的语言和在指定国按本国法公布所使用的语言不同,该本国法可以规定(1)规定的效力仅从下列时间起才能产生:
(i)使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本已经按本国法的规定予以公布,或者
(ii) 使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本已经按本国法的规定通过公开展示而向公众提供,或者
(iii) 使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本已经由申请人送达实际的或未来的未经授权而使用国际申请中请求保护的发明的人,或者(iv)上列(i)和(iii)所述的行为,或(ii)和(iii)所述的行为都已发生。
(3)任何指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果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在自优先权日起的十八个月期限届满以前国际申请已经予以国际公布,(1)规定的效力只有自优先权日起十八个月期限届满后才能产生。
(4)任何指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1)规定的效力,只有自按第21条公布的国际申请的副本已为该国的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收到之日起,才能产生。该局应将收到副本的日期尽快在其公报中以公布。
第30条 国际申请的保密性
(1)(a)除(b)另有规定外,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除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授权外,不得允许任何人或机构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前接触该申请。
(b)上列(a) 的规定不适用于将国际申请送交主管国际检索单位,不适用于按第 13 条规定的送交,也不适用于按第20条规定的送达。
(2)(a)除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授权外,任何国家局均不得允许第三人在下列各日期中最早的日期之前接触国际申请;
(i)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日;
(ii)按第20条送达的国际申请的收到日期;
(iii)按第22条提供国际申请副本的收到日期。
(b)上列(a)的规定并不妨碍任何国家局将该局已经被指定的事实告知第三人, 也不妨碍其公布上述事实。但这种告知或公布只能包括下列事项: 受理局的名称、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国际申请日、国际申请号和发明名称。
(c)上列 (a)的规定并不妨碍任何指定局为供司法当局使用而允许接触国际申请。
(3)上列(2)(a)的规定除涉及第12条(1)规定的送交外,适用于任何受理局。
(4)为本条的目的,“接触”—词包含第三人可以得知国际申请的任何方法,包括个别传递和普遍公布;但条件是在国际公布前,国家局不得普遍公布国际申请或其译本, 或者如果在自优先权曰起的二十个月期限届满时, 还没有进行国际公布,那么在自优先权日起的二十个月届满前, 国家局也不得普遍公布国际申请或其译本。
第Ⅱ章 国际初步审查
第31条 要求国际初步审查
(1)经申请人要求, 对国际申请应按下列规定和细则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2)(a)凡受第II章约束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按照细则的规定)的申请人, 在其国际申请已提交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受理局后,可以要求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b) 大会可以决定准许有权提出国际申请的人要求国际初步审查, 即使是没有参加本条约的国家或不受第II章约束的国家的居民或国民,也可以提出这种要求。
(3) 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与国际申请分别提出,这种要求应包括规定事项,并使用规定的语言和格式。
(4)(a)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说明申请人预定在哪些缔约国使用国际初步审查的结果 (“选定国”)。以后还可选定更多的缔约国。选定应只限于按第4条已被指定的缔约国。
(b)上列(2)(a)所述的申请人可以选定受第II章约束的任何缔约国。(2)(b) 所述的申请人只可以选定已经声明准备接受这些申请人选定的那些受第II章约束的缔约国。
(5)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规定的费用。
(6)(a)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向第32条所述的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出。
(b)任何以后的选定都应向国际局提出。
(7)每一选定局应接到其被选定的通知。
第32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1)国际初步审查应由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
(2)受理局(指第31条(2)(a)所述的要求的情形),和大会(指第31条(2)(b)所述的要求的情形)应按照有关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与国际局之间适用的协议,确定一个或几个主管初步审查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3)第16条(3)的规定准用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第33条 国际初步审查
(1)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是对下列问题提出初步的无约束力的意见,即请求保护的发明看来是否有新颖性,是否有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和是否有工业实用性。
(2)为了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请求保护的发明如果是细则所规定的现有技术中所没有的,应认为具有新颖性。
(3)为了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请求保护的发明如果考虑到细则所规定的现有技术,在规定的有关日期,对本行业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应认为具有创造性。
(4)为了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请求保护的发明如果根据其性质可以在任何一种工业中制造或使用(从技术意义来说),应认为具有工业实用性。对“工业”一词应如同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那样作最广义的理解。
(5)上述标准只供国际初步审查之用。任何缔约国为了决定请求保护的发明在该国是否可以获得专利,可以采用附加的或不同的标准。
(6)国际初步审查应考虑国际检索报告中引用的所有文件。该审查也可以考虑被认为与特定案件有关的任何附加文件。
第34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1)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审查程序,应遵守本条约、细则以及国际局与该单位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不得违反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
(2)(a)申请人有权以口头和书面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联系。
(b)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作出之前,申请人有权依规定的方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这种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c)除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下列所有条件均已具备外,申请人应从该单位至少得到一份书面意见:
(i)发明符合第33条(1)所规定的标准;
(ii)经该单位检查,国际申请符合本条约和细则的各项要求;
(iii)该单位不准备按照第35条(2)最后一句提出任何意见。
(d)申请人可以对上述书面意见作出答复。
(3)(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细则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要求, 可以要求申请人选择对权利要求加以限制,以符合该要求,或缴纳附加费。
(b) 任何选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 如果申请人按(a)规定选择对权利要求加以限制,国际申请中因限制的结果而不再是国际初步审查对象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而言,应该认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局缴纳特别的费用。
(c)如果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a)所述的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应就国际申请中看来是主要发明的那些部分作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并在该报告中说明有关的事实。任何选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果该国的国家局认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要求是正当的,该国际申请中与主要发明无关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来说,应认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局缴纳特别的费用。
(4)(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
(i)国际申请涉及的主题按照细则的规定,并不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国际初步审查,并且在特定的案件中决定不进行这种审查,或者
(i i)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不清楚、或者权利要求在说明书中没有适当的依据,因而不能对请求保护的发明的新颖件、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或工业实用性,形成有意义的意见,上述单位将不就第33条(1)规定的各项问题进行审查,并应将这种意见及其理由通知申请人。
(b)如果认为 (a)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只存在于某些权利要求或只与某些权利要求有关,该项规定只适用于这些权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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