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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2-29 0:06:00

专利合作条约

     (b)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国际局将其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任一指定局。国际局应尽快将该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指定局。

     c)任何国家局可以通知国际局,说明不愿接受(b)规定的副本。在这种情况下,该项规定不适用于该局。

第14条 国际申请中的某些缺陷

  (1)(a)受理局应检查国际申请是否有下列缺陷,即:

      (i)国际申请没有按细则的规定签字;

      (ii)国际申请没有按规定载明申请人的情况;

      (iii)国际申请没有发明名称;

      (iv)国际申请没有摘要;

      (v)国际申请不符合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b)如果受理局发现上述缺陷,应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该国际申请,期满不改正的,该申请即被认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

  (2)如果国际申请提及附图,而实际上该申请并没有附图,受理局应相应地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这些附图;如果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这些附图的,应以受理局收到附图之日为国际申请日。否则,应认为该申请没有提及附图。

  (3)(a)如果受理局发现在规定的期限内第3条(4)(iv)所规定的费用没有缴纳,或者对于任何一个指定国都没有缴纳第4条(2)规定的费用,国际申请即被认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

    (b)如果受理局发现,已经在规定的期限内就一个或几个指定国家(但不是全部国家)缴清第4条(2)规定的费用,对其余指定国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清该项费用的,其指定即被认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

  (4)如果在国际申请被给予国际申请日之后,受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发现,第11条(1)(i)至(iii)列举的任何一项要求在该日没有履行,上述申请即被认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

第15条 国际检索

  (1)每一国际申请都应经过国际检索。

  (2)国际检索的目的是发观有关的现有技术。

  (3)国际检索应在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并适当考虑到说明书和附图(如果有的话)。

  (4)第16条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应在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努力尽量发现有关的现有技术,但无论如何应当查阅细则规定的文献。

  (5)(a)如果缔约国的本国法允许,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提出国家申请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该本国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对该申请进行一次与国际检索相似的检索(“国际式检索”)

     (b)如果缔约国的本国法允许,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可以将向其提出的国家申请交付国际式检索。

     (c)国际式检索应由第16条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进行,这个国际检索单位也就是假设国家申请是向(a)和(b)所述的专利局提出的国际申请时有权对之进行国际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如果国家申请是用国际检索单位认为自己没有人能处理的语言撰写的,该国际式检索应该用申请人准备的译文进行,该译文的语言应该是为国际申请所规定并且是国际检索单位同意接受的国际申请的语言。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要求,国家申请及其译文应按照为国际申请所规定的形式递交。

第16条 国际检索单位

  (1)国际检索应由国际检索单位进行。该单位可以是一个国家局,或者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如国际专利机构,其任务包括对作为申请主题的发明提出现有技术的文献检索报告。

  (2)在设立单一的国际检索单位之前,如果存在几个国际检索单位,每一受理局应按照(3)(b)所述的适用协议的规定,指定一个或几个有权对向该局提出的国际申请进行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

  (3)(a)国际检索单位应由大会指定。符合(c)要求的国家局和政府间组织均可以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

     (b)前项指定以取得将被指定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的同意,并由该局或该组织与国际局签订协议为条件,该协议须经大会批准。该协议应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上述局或组织正式承诺执行和遵守国际检索的所有各项共同规则。

     (c 细则应规定,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在其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之前必须满足,而且在其被指定期间必须继续满足的最低要求,尤其是关于人员和文献的要求。

     (d)指定应有一定的期限,期满可以延长。

     (e)在大会对任何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的指定或对其指定的延长作出决定之前,或在大会听任此种指定终止之前,大会应听取有关局或组织的意见,一旦第56条所述的技术合作委员会成立之后,并应征求该委员会的意见。

第17条 国际检索单位的程序

  (1)国际检索单位的检索程序应依本条约、细则以及国际局与该单位签订的协议的规定,但该协议不得违反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

  (2)(a)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

    (i)国际申请涉及的内容按细则的规定不要求国际检索单位检索,而且该单位对该特定案件决定不作检索,或者

    (ii)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不符合规定要求,以至于不能进行有意义的检索的,上述检索单位应作相应的宣布,并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将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

     (b)如果(a)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仅存在于某些权利要求,国际检索报告中应对这些权利要求加以相应的说明,而对其他权利要求则应按第18条的规定作出国际检索报告。

  (3)(a)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细则中规定的发明单一性的要求,该检索单位应要求申请人缴纳附加费。国际检索单位应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中首先提到的发明(“主要发明”)部分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在规定期限内付清要求的附加费后,再对国际申请中已经缴纳该项费用的发明部分作出国际检索报告。

     b)指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果该国的国家局认为( a)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的要求是正当的,而申请人并未付清所有应缴纳的附加费,国际申请中因此而未经检索的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而言,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局缴纳特别费用,即被认为撤回。

第18条 国际检索报告

  (1)国际检索报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的格式作出。

  (2)国际检索单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后,应尽快将报告送交申请人和国际局。

  (3)国际检索报告或依第17条(2)(a)所述的宣布,应按细则的规定予以翻译。译文应由国际局作出,或在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作出。

第19条 向国际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1)申请人在收到国际检索报告后,有权享受一次机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向国际局提出修改。申请人可以按细则的规定同时提出一项简短声明,解释上述修改并指出其对说明书和附图可能产生的影响。

  (2)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3)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准许修改超出上述公开范围,不遵守(2)的规定在该国不应产生任何后果。

2 0条 向指定局的送达

  (1)(a)国际申请连同国际检索报告(包括按第17条)(2)(b)所作的任何说明)或者按第17条(2)(a)所作的宣布,应按细则的规定送达每一个指定局,除非该指定局全部或部分放弃这种要求。

     (b)送达的材料应包括上述报告或宣布的(按规定的)译文。

  (2)如果根据第19条(1)对权利要求作出了修改,送达的材料应包括原提出的和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全文,或者包括原提出的权利要求的全文并具体说明修改的各点,并且还应包括第19条(1)所述的声明,如果有的话。

  (3)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指定局或申请人的请求,应按细则的规定,将国际检索报告中引用的文件副本分别送达上述指定局或申请人。

第21条 国际公布

  (1)国际局应公布国际申请。

  (2)(a)除(b)和第64条(3)规定的例外以外,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应在自该申请的优先权日起满十八个月后迅速予以办理。

     (b)申请人可以要求国际局在(a)所述的期限届满之前的任何时候公布其国际申请。国际局应按照细则的规定予以办理。

  (3)国际检索报告或第17条(2)(a)所述的宣布应按细则的规定予以公布。

  (4)国际公布所用的语言和格式以及其他细节,应按照细则的规定。

  (5)如果国际申请在其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以前被撤回或被认为撤回,即不进行国际公布。

  (6)如果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含有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词句或附图,或者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含有细则所规定的贬低性陈述,国际局在公布时可以删去这些词句、附图和陈述,同时指出删去的文字或附图的位置和字数或号数。根据请求,国际局提供删去部分的副本。

第22条 向指定局提供副本、译本和缴纳费用

  (1)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届满之日,向每一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的副本(除非已按第20条的规定送达)及其译本(按照规定)各一份,并缴纳国家费用(如果有这种费用的话)。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要求写明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但准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之后提供这些说明的,除请求书中已包括这些说明外,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的二十个月届满之日,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提供上述说明。

  (2)如果国际检索单位按照第17条(2)(a)的规定,宣布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则完成(1)所述各项行为的期限与(1)所规定的期限相同。

  (3)为完成(1)或(2)所述的行为,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另行规定期限,该期限可以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之后届满。

第23条 国家程序的推迟

  (1)在按照第22条适用的期限届满以前,任何指定局不应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

  (2)尽管有(1)的规定,指定局根据申请人的加快的请求,可以在任何时候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

第24条 在指定国的效力可能丧失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在下列(ii)的情况下第25条另有规定外,第11条(3)规定的国际申请的效力,在任何指定国家中应即终止,其后果和该国的任何国家申请的撤回相同:

    (i)如果申请人撤回其国际申请或撤回对该国的指定;

    (ii)如果根据第12条(3)、第14条(1)(b)、第14条(3)(a)或第14条(4),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或者如果根据第14条(3)(b),对该国的指定被认为撤回;

    (iii)如果申请人没有在适用的期限内履行第22条所述的行为。

  (2)尽管有(1)的规定,任何指定局仍可以保持第11条(3)所规定的效力,甚至这种效力根据第25条(2)并不需要保持,也一样。

第25条 指定局的复查

  (1)(a)如果受理局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国际申请已被认为撤回,或者如果国际局已经按第12条(3)作出认定,国际局应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立即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申请人指明的任何指定局。

   (b)如果受理局宣布对某一国家的指定已被认为撤回,国际局应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立即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该国的国家局。

   (c)按照(a)或(b)的请求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2)(a)除(b)另有规定外,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国家费用已经缴纳(如需缴费的话),并且适当的译文(按规定)已经提交,每一指定局应按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决定(1)所述的拒绝、宣布或认定是否正当;如果指定局认为拒绝或宣布是由于受理局的错误或疏忽所造成,或者认定是由于国际局的错误或疏忽所造成,就国际申请在指定局所在国的效力而言,该局应和未发生这种错误或疏忽一样对待该国际申请。

   (b)如果由于申请人的错误或疏忽,登记本到达国际局是在第12条(3)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后,(a)的规定只有第48条(2)所述的情况下才应适用。

第26条 向指定局提出改正的机会

  任何指定局在按照本国法所规定的对国家申请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允许改正的范围和程序,给予申请人以改正国际申请的机会之前,不得以不符合本条约和细则的要求为理由驳回国际申请。

第27条 国家的要求

  (1)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不得就国际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提出与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不同的或其他额外的要求。

  (2)指定局一旦开始处理国际申请后,(1)的规定既不影响第7条(2)规定的适用,也不妨碍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要求提供下列各项:

    (i)申请人是法人时,有权代表该法人的职员的姓名;

    (ii 并非国际申请的一部分,但构成该申请中提出的主张或声明的证明的文件,包括该国际申请提出时是由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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