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合作条约
专利合作条约
1970年6月19日签订于华盛顿
1979年9月28日修订
1984年2月3日修订
绪 则
第1条 联盟的建立
(1)参加本条约的国家(下称各缔约国)组成联盟,对保护发明的申请的提出、检索和审查进行合作,并提供特殊的技术服务。本联盟称为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2)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有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民或居民按照该公约应该享有的权利。
第2条 定 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为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目的,
(i)“申请”是指保护发明的申请;述及“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 书的申请;
(ii)述及 “专利”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i)“国家专利”是指由国家机关授予的专利;
(iv)“地区专利”是指有权授予在一个以上国家发生效力的专利的国家机关或政府间机关所授予的专利;
(v)“地区申请”是指地区专利的申请;
(vi)述及“国家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的申请,但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除外;
(vii)“国际申请”是指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
(viii)述及“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国际申请和国家申请;
(ix)述及“专利”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
(ix) 述及“本国法”应解释为述及缔约国的本国法,或者,如果述及地区申请或地区专利,则指述及规定提出地区申请或授予地区专利的条约;
(xi)为计算期限的目的,“优先权日”是指:
(a)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一项优先权要求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的提出日期;
(b)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几项优先权要求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最早申请的提出日期;
(c)国际申请中不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指该申请的国际申请日;
(xii)“国家局”是指缔约国授权发给专利的政府机关;凡提及“国家局”时,应解释为也是指几个国家授权发给地区专利的政府间机关,但这些国家中至少应有一国是缔约国,而且这些国家已授权该机关承担本条约和细则为各国家局所规定的义务并行使该 条约和细则为各国家局所规定的权力。
(xiii)“指定局”是指申请人按本条约第I章所指定的国家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
(xiv)“选定局”是指申请人按本条约第I章所选定的国家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
(xv)“受理局”是指受理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
(xvi)“本联盟”是指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xvii)“大会”是指本联盟的大会;
(xviii)“本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ix)“国际局”是指本组织的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后者存在期间);
(XX) “总干事”是指本组织的总干事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该局存在期间)的局长。
第I章 国际申请和国际检索
第3条 国际申请
(1)在任何缔约国,保护发明的申请都可以按照本条约作为国际申请提出。
(2)按照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国际申请应包括请求书、说明书、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一幅或几幅附图(需要时)和摘要。
(3)摘要仅作为技术信息之用,不能考虑作为任何其他用途,特别是不能用来解释所要求的保护范围。
(4)国际申请应该:
(i)使用规定的语言;
(ii)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
(iii)符合规定的发明单一性的要求;
(iv)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4条 请求书
(1)请求书应该包括:
(i) 请求将国际申请按本条约的规定予以处理;
(ii)指定一个或几个缔约国, 要求这些国家在国际申请的基础上对发明给予保护(“指定国”); 如果, 对于任何指定国可以获得地区专利,并且申请人希望获得地
区专利而非国家专利的,应在请求书中说明;如果按照地区专利条约的规定,申请人不能将其申请限制在该条约的某些缔约国的,指定这些国家中的一国并说 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应认为指定该条约的所有缔约国;如果按照指定国的本国法,对该国的指定具有申请地区专利的效力的,对该国的指定应认为声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
(iii)申请人和代理人(如果有的话)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
(iv)发明的名称;
( v)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如果指定国中至少有一国的本国法规定在提出国家申请时应该提供这些事项的话。在其他情况下,上述这些事项可以在请 求书中提供,也可以在写给每一个指定国的通知中提供,如果该国本国法要求提供这些事项,但是允许提出国家申请以后提供这些事项的话。
(2)每一个指定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规定的费用。
(3)除申请人要求第43条所述的其他任何一种保护外,指定国家是指希望得到的保护是由指定国授予专利或者代表指定国授予专利。为本款的目的,不适用第2条(ii)的规定。
(4)指定国的本国法要求提供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但允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以后提供的,请求书中没有提供这些事项在 这些指定国不应产生任何后果。指定国的本国法不要求提供这些事 项的,没有另行提供这些事项在这些指定国也不应产生任何后果。
第5条 说明书
说明书应对发明作出清楚和完整的说明,足以使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实施该项发明。
第6条 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应确定要求保护的内容。权利要求应清楚和简明,并应以说明书作为充分依据。
第7条 附 图
(1)除本条(2)(ii)另有规定外,对理解发明有必要时,应有附图。
(2)对理解发明虽无必要,但发明的性质容许用附图说明的:
(i)申请人在提出国际申请时可以将这些附图包括在内,
(ii)任何指定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该局提供这些附图。
第8条 要求优先权
(1)国际申请可以按细则的规定包含一项声明,要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提出或对该缔约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2)(a) 除(b)另有规定外,按(1)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条件和效力,应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4条的规定。
(b)国际申请要求在一个缔约国提出或对该缔约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可以包含对该国的指定。国际申请要求在一个指定国提出或对该指定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国家申请的优先权的,或者要求仅指定一个国家的国际申请的优先权的,在该国要求优先权的条件和效力应按照该国本国法的规定。
第9条 申请人
(1)缔约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均可提出国际申请。
(2)大会可以决定,允许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但不是本条约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
(3)居所和国籍的概念,以及这些概念在有几个申请人或者这些申请人对所有指定国并不相同的情形的适用,由细则规定。
第10条 受理局
国际申请应向规定的受理局提出。该受理局应按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对国际申请进行检查和处理。
第11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和效力
(1)受理局应以收到国际申请之日作为国际申请日,但以该局在收到申请时认定该申请符合下列要求为限:
(i)申请人并不因为居所或国籍的原因而明显缺乏向该受理局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
(ii)国际申请是用规定的语言撰写;
(iii)国际申请至少包括下列项目:
(a)说明是作为国际申请提出的;
(b)至少指定一个缔约国;
(c)按规定方式写明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d)有一部分表面上看象是说明书;
(e)有一部分表面上看象是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
(2)(a)如果受理局在收到国际申请时认定该申请不符合(1)列举的要求,该局应按细则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改正。
(b)如果申请人按细则的规定履行了上述的要求,受理局应以收到必要的改正之日作为国际申请日。
(3)除第64条(4)另有规定外,国际申请符合(1)(i) 至(iii)列举的要求并已被给予国际申请日的,在每个指定国内自国际申请日起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国际申请日应认为是在每一指定国的实际申请日。
(4)国际申请符合(1)(i)至(iii)列举的要求的,即相当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称的正规国家申请。
第12条 将国际申请送交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
(1)按照细则的规定,国际申请一份由受理局保存(“受理本”),一份送交国际局(“登记本”),另一份送交第16条所述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检索本”)。
(2)登记本应认为是国际申请的正本。
(3)如果国际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收到登记本,国际申请即被认为撤回。
第13条 向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副本
(1)任何指定局可以要求国际局在按第20条规定送达之前将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局,国际局应在从优先权日起一年期满后尽快将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指定局。
(2)(a) 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其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任一指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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